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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飒团队 | 为境外电商代收款构成犯罪?电商风险要小心!

2024-06-02 by 01assets 请您留言

中国人在境内注册为境外电商平台的商家并从业的情形已屡见不鲜,将售得境外法币转化为人民币是商家经营的必经路径。鉴于境内持牌的支付机构或银行会在转化环节收取较高的手续费,不乏嗅到商机的人们介入其中,以更低的价格为境外电商代收款并换汇,终而涉嫌犯罪。我们拟结合这一现象分析背后的法律规定,以供各位参考。

01

代收款可能构成哪些犯罪?

1.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列举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如行为人未取得境内支付牌照,为大量商家将结算的电商收益转入其个人账户的,将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该情形被纳入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所描述的情形,故行为人将因此涉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2.非法换汇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外汇交易需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区别于一般的资金支付结算,如行为人为境外电商提供代收款及结算服务的,实质上还需要同时为其完成换汇工作,因此而涉及倒买倒卖外汇。

对此,《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指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基于前述,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已被解释进《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即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行为人为境外电商代收款并换汇的行为,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涉嫌非法经营罪。

02

基准刑的范围

《刑法》对于非法经营罪的描述为: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具体到前文提及的为境外电商代收款并换汇的非法经营情形,“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如下:

1.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如存在下列情形的,前述情节严重及特别严重的标准减半:(一)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二)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03

持境外支付牌照可否免责?

为了规避前述风险,部分机构会选择成立离岸公司并申请境外支付牌照,认为如此便可规避所有刑事风险,但事实上境外支付牌照在支付结算环节或可免责,而在换汇环节仍无法规避风险。

一方面,从属人管辖原则来看,纵使中国人设置的离岸公司取得境外支付牌照,其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仍会被评价为非法。只是因不牵涉中国境内的市场经济秩序,亦不存在境内的“被害人”,法益侵害性极小,或可免责。实务中少有仅依照属人管辖原则而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另一方面,因为境外电商收付款并换汇的最终结果是换取人民币,且流入境内,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危害结果发生在境内,因此,依据属地管辖的原则,国内司法机构仍然具有管辖权,且未取得中国外汇管理部门许可的境外支付牌照不能因此而取得豁免,其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仍属犯罪。

04
写在最后

正如前文所述,为境外电商代收款有着较大的刑事法律风险,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为境外电商代收款的行为均直接构成犯罪,通过合理的设置商业模式,前述行为是存在合规的空间的,最重要的还是将“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办”。无论是资金支付结算抑或是外汇交易,均需要“获批”方能进行,只要处理好这两处关窍,刑法风险便会大大降低。

以上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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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飒团队 | 单纯买卖USDT也会构成犯罪?从一个争议判例说起……

2024-06-01 by 01assets 请您留言

近期,飒姐团队密集接到多个咨询,均与买卖USDT(即Tether USD,一种由境外私人公司发行,价值与美元挂钩的稳定币,以下简称“USDT”)相关,多个案件的当事人,重则已经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轻则被冻卡止付。

飒姐团队认为,之所以目前USDT相关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既与近几年我国司法机关在加大打击电信诈骗的力度相关,也与多种上游涉案资金大规模“借道”加密资产洗白自己相关。USDT 作为一种特殊的加密货币,除了具有与其他加密货币一样的点对点传输、全球交易、匿名交易等优势外,因凭借与美元1比1挂钩、汇率稳定的特性,逐渐成为了一种隐秘而好用的结算工具。

今天,飒姐团队就通过公开的USDT相关判例,为伙伴们解析买卖USDT是否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避免伙伴们踩雷。

01

案件基本情况

首先要说的这个案件,其判决结果在加密资产圈引起了不小的反响,该案是我国司法机关首次对单纯的买卖、交易和兑换加密货币定罪处罚的案件,且相关判决得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转发宣传,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案件基本事实: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本案被告人陈某伙同邹某(未到案)、黄某(未到案)商量以虚拟货币泰达币作为交易对象,按美元价格兑换人民币。商量好后,陈某在互联网上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向散户收购泰达币。因担心被抢劫,便雇请被告人李某以保镖身份护送与散户交易的现金。2022年2月,在中山市某高速路口,陈某利用手机与黄某进行泰达币交易约81.4万个,按当天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进行兑换共计人民币510万余元。租车返程途中,陈某、李某在检查站被公安干警人赃俱获,上述交易款项被当场扣押。

法院判决:

大埔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陈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买卖虚拟货币的形式变相买卖外汇,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态度,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二人相应刑罚及罚金。宣判后,二人均表示服判。法院认为,泰达币是一种与美元挂钩的虚拟货币,其价格相对稳定且可匿名在全球流通,然而泰达币的高度流通性、匿名性、监管困难性吸引了大量犯罪资本,买卖泰达币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本案通过审理,确认被告人以虚拟货币为媒介,进行外币与人民币货币价值转换的行为属变相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该定性及处理结果,对打击涉及虚拟货币的新型领域犯罪案件具有积极意义。

02

USDT不是“外汇”,本案判决存在争议

因仅能通过公开渠道的信息了解本案,所以飒姐团队仅能基于法院认定并公开的案件事实来进行评析。飒姐团队认为,本案的裁判结果、裁判观点都值得商榷。从本案被告的行为来看,这就是一个非常普通的OTC行为,即用法定货币兑换加密货币。从法院公开的案件事实来看,被告没有换汇行为(案件不涉及任何外国法定货币的兑换),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资金来源系赃款。

首先我们要明确一点,在我国,买卖外汇到底是否构成犯罪?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最高院和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但是,本案最关键的一点在于,USDT是“外汇”吗?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外汇”这一概念有着清晰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飒姐团队认为,在我国尚未通过立法来对加密货币及各类加密资产的法律性质予以明晰的当下,USDT作为一种加密货币,一种仅在价值上对标美元的虚拟资产,不能被解释为一种“外汇”,买卖USDT的行为更不能被当然的解释为“变相买卖外汇”。

因此,一家之言,我们认为将单纯的OTC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行为有违反“罪行法定原则”之嫌。

03

本案是否有刑事处罚的必要?

更为重要的是,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定罪量刑的必要?对于被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法院是这样认为的:“泰达币是一种与美元挂钩的虚拟货币,其价格相对稳定且可匿名在全球流通,然而泰达币的高度流通性、匿名性、监管困难性吸引了大量犯罪资本,买卖泰达币的社会危害性极大。”

飒姐团队认为法院对该案社会危害性的论述值得商榷,该逻辑实际上是假定了“买卖泰达币一定是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这一前提,法院基于USDT本身的工具属性,先入为主的认为USDT是一种高风险工具,进而一刀切的将与其相关的行为认定为具有较高社会危害性且具有刑罚可罚性的行为。实际上,这一预设立场与客观事实不符,USDT等加密货币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其同样也有拉动经济发展、促进科技进步的一面,并且也不是所有人都是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持有和使用加密货币的。因此,并不能基于此就认定买卖USDT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张明楷老师的观点,“社会危险性”是指行为人有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和盖然性,“社会危险性”内涵上是指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或者行为人有实施违法行为的“性向”。从本案来看,实际上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有必要对其定罪处罚值得商榷。

03
写在最后

飒姐团队认为,当前我国并没有出台任何法律规定命令禁止个人持有、使用加密资产,或是私人间偶发的加密资产兑换行为,如果法院基于USDT本身的工具属性,先入为主的认为USDT是一种高风险工具,进而一刀切的将与其相关的行为认定为具有较高社会危害性且具有刑罚可罚性的行为将会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不利于经济和新兴技术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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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飒团队 | 三大必看亮点!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新规解读

2024-05-30 by 01assets 请您留言

2024年5月11日,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外发了《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对我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体系进行了完善和补充。此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多依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范进行监管,但日新月异的网络环境带来了许多立法者立法时没有预料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18年出台的《电子商务法》和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显然难以适应这种快速变化的环境,进而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本次《暂行规定》的出台便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电子商务法》的基础上对诸多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明确禁止,可以预见能在一定程度上优化我国网络营商环境。飒姐团队今日文章便对此规定进行简要分析。

01管辖新规定

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用户)而言,管辖是需要首先关注的问题。《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举报较为集中,或者引发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可以由实际经营地、违法结果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明确,“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其第十条指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由此,对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涉的平台经营者、网络交易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而言,相关案件原则上由所涉主体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这就导致一方面对于用户、其他经营者而言,如果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必须“不远万里”去企业所在地进行投诉,极其不便,而另一方面也导致企业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可能会累积过多的举报投诉,难以处理。因此,为了应对这种情况,《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了在“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举报较为集中,或者引发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况下,也可以由实际经营地、违法结果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极大的便利了用户和其他经营者,但是同样也可以预见的是,对于企业而言,这意味着它可能需要面临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可能会对企业有较大的影响。此外,如何界定“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举报较为集中,或者引发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这一标准,也有待实践的检验。

02对虚假交易 say no

《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一)虚假交易、虚假排名;(二)虚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等与经营有关的数据信息;(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营销;(四)编造用户评价,或者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隐匿差评、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的评价等;(五)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点赞、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六)虚构收藏量、点击量、关注量、点赞量、阅读量、订阅量、转发量等流量数据;(七)虚构投票量、收听量、观看量、播放量、票房、收视率等互动数据;(八)虚构升学率、考试通过率、就业率等教育培训效果;(九)采用伪造口碑、炮制话题、制造虚假舆论热点、虚构网络就业者收入等方式进行营销;(十)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组织虚假排名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电子商务法》中较为笼统的规定,《暂行规定》对于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的行为进行了明确列举。虽然前二者均明确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但是并没有说明何种行为属于该范畴。对此《暂行规定》规定了九种具体情形,其中各类虚构行为(如虚构交易、虚构交易额、虚构收藏量等)是其中的重点。我们都知道许多网络交易平台为了吸引用户会尝试通过标注收藏数量、交易数量的方式让用户进行购买,但这些数据完全可能系平台或者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内部交易、雇人交易、刷单等行为营造的虚假数据,进行的虚假商业宣传,进而发生了欺骗、误导用户的情况,而本次《暂行规定》明确了该种行为的违法性,各大经营者应当予以重视。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点赞、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以及“采用伪造口碑、炮制话题、制造虚假舆论热点、虚构网络就业者收入等方式进行营销”的行为均被认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两者在实践中常常出现,比如在外吃饭时商家表示给一个好评就赠送代金券,或者通过雇佣知名短视频博主炮制话题吸引热度。这并非意味着前述举例的两种行为一定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上,其必须达到“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的效果,而且从原则上,其还必须满足“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影响市场公平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要求,但根据《暂行规定》此等行为已经有了极大的合规风险。

03非法获取数据也是不正当竞争!

本次《暂行规定》还有一大亮点是对非法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这显然是针对目前的爬虫技术以及AI大模型需求大量数据进行训练的背景而作出的新规定。其第十九条指出,“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而该条的法律责任,则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进行处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实际上针对的是“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具体包括:“(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因此,可以认为《暂行规定》认定“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之行为属于“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但是本条的适用也有一些问题,其一,如何认定“非法获取、使用”中的“非法”仍然缺乏相对明确的标准。其二,虽然“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的认定在《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提供了判断标准,但是该规定运用在此种情况可能很难在实践中进行判断,比如爬虫的抓取行为一个月发生一次能否认定为频次高、持续时间长,被爬虫爬取数据的企业的网站的访问量减少是否可归责于爬虫行为,以上要点均需要实践中给出更明确的判断标准,才能更为适当地应用《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04写在最后

本次《暂行规定》至2024年9月方才正式施行,可以说也给了网络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相对充足的时间根据新规的要求进行改进和完善,在目前我国数字经济大发展的背景下,各大企业应当予以重视,根据新规保证自身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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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家交易所撤回香港虚拟资产牌照申请

2024-05-29 by 01assets 请您留言

香港奇点财经5月29日报道。加密货币交易所OKX已决定撤回其在香港提供虚拟资产服务(VASP)的牌照申请,并计划于2024年5月31日起停止为香港居民提供中心化虚拟资产交易服务。OKX在其官方声明中明确表示,此次调整是其业务战略全面评估后的结果,旨在更好地适应监管环境。

香港用户需在2024年8月31日前从OKX账户中提取资产,并可将资金转移至自托管钱包或第三方平台。OKX已敦促客户在关闭日期前提交提款请求,以确保资产顺利过渡。逾期未提资产将按照OKX的使用条款处理,可能被视为无人认领财产。OKX建议用户密切关注后续发展,并遵循相关指南以有效管理资产。

多家加密货币交易所正在重新审视其在香港的运营策略,数家交易所已撤回向香港证监会提交的牌照申请。

5月13日,两家知名加密货币交易所IBTCEX和QuanXLab撤回了向证监会提交的牌照申请。这两家交易所于2024年2月提交了牌照申请。紧随其后,HTX旗下交易所Huobi HK也于次日效仿,加入了撤回申请行列。这已是火币香港第二次尝试中止申请牌照。火币香港对于撤回牌照的原因保持沉默,此举引发了外界对其可能面临的监管压力的猜测。

Gate.io的香港子公司Gate.HK也撤回其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牌照申请。根据该公司发布的声明,作为“平台整顿”的一部分,该公司采取主动措施撤回申请,并停止接受香港新用户的注册。Gate.HK于2023年5月推出,并于2024年2月根据新规定向证监会提交了申请。

据证监会官方网站显示,目前共有11家加密货币交易所的牌照申请被撤回或退回,即AMMBR(HK)LIMITED、BitHarbour(Hong Kong)Limited、Meex Digital Securities Limited、HBGL Hong Kong Limited、BX SERVICES LIMITED、Willows Asia Technology Company Limited、QuanX Lab Limited、HBGL Hong Kong Limited、Gate Digital Limited、OKX Hong Kong FinTech Company Limited、Hong Kong VAEXC Limited,仍有17家加密货币交易所正在等待许可批准。

2022年12月7日,香港立法会通过了《2022年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修订)条例草案》(简称《打击洗钱条例》),为从2023年6月1日起生效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VASP)发牌制度提供支撑。根据新规定,若公司未能满足标准,香港证监会将向其发出通知,并要求其在2024年5月31日或接到通知后的三个月内停止运营。自6月1日起,所有在香港运营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必须依据《打击洗钱条例》获得证监会颁发的牌照,或被视为“被当作获发牌”的申请者。任何违反该条例在香港运营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行为将构成刑事罪行,证监会将对此类违法行为采取一切必要且适当的行动。

满足香港证监会的要求并非易事。迄今为止,香港证监会仅批准了两家交易所获得运营牌照,凸显了监管的严格性和市场准入的门槛之高。在2020年底,BC科技集团旗下的OSL Digital Securities Limited成功获得了1号牌(证券交易)和7号牌(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成为香港首家合规持牌的虚拟资产交易所。随后,在2022年4月,HashKey Group旗下的Hash Blockchain Limited也成功获得了相同的牌照,成为香港第二家合规持牌的虚拟资产交易所。此后,香港证监会再未为第三家交易所颁发牌照。

香港证监会(SFC)对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监管极其严格,要求申请者必须满足包括投资者保障、缴足股本、反洗钱、私钥管理以及明确的平台业务范围等多方面的条件,才有可能获得运营牌照。申请者需要在香港实益拥有至少12个月实际营运开支的充分流通性资产,并始终维持不少于500万港元的缴足股本。此外,申请者还需展现强大的技术实力和合规能力,涵盖私钥管理、投资者保障措施、反洗钱、监控保障以及网络安保等多个方面的评估要求。同时,申请人还需至少拥有两名SFC批准的负责人员(RO)监督业务,这些RO需具备相关学历背景和至少3年以上的从业经验。

和香港一样,迪拜虚拟资产监管局(VARA)也号称要推动迪拜成为受监管虚拟资产(VA)的中心。今年1月,OKX在迪拜获得了VASP许可证。但与香港不同,迪拜在牌照颁发上显得“大方”得多。截至目前,VARA已发放了19份受监管的VASP许可证,其中11份已开始运营。同时,VARA还向准备进入迪拜市场的新参与者发放了72份初步批准。在监管方面,VARA向传统市场运营商发布了133份申请确认通知(NOC)。同时,VARA还发布了自营交易NOC和非VA活动确认通知,反映了VARA在监管虚拟资产市场方面的活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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