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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飒团队 | “VR性侵”如何穿过我们的躯干?

2024-04-27 by 01assets 请您留言

今年1月,英国警方正式受理了一起发生在元宇宙中的“未成年人性侵犯”事件。据英国《每日邮报》称,受害者是一名未满16岁女孩,其在元宇宙中设立的虚拟角色(Avatar)被一群陌生成年男性进行了“轮奸”。负责该案的一名警官表示,“由于VR游戏的体验非常身临其境,因此她(受害者)的心理创伤和现实中的强奸受害者是完全一样的”,事实上,这是英国首次对虚拟世界的犯罪开展调查。而此前,世界各国也曾频繁发生“VR性侵”案件,今日飒姐团队就从这些案件出发,为大家分析当前元宇宙性犯罪领域的刑法规制已有的进展与可能的方向。

01余震不断的“VR性侵”

2016年一名业余作家贝拉明(Jordan Belamire)在体验游戏《QuiVr》时,由于话筒传出她的声音而被其他玩家识别为女性身份,“陌生用户BigBro442飘浮的手靠过来,几乎开始揉搓我的胸。我哭着喊停止,却激怒了他,即使我转身离开,他也追着我,在我胸口附近做出抓握的动作。之后他甚至把手伸向我虚拟的胯部,开始摩擦。这种虚拟触摸的感觉就和真实一样。当然,我的身体并没有被摸到,但这仍然很可怕。”

2022年,迎来元宇宙大爆发元年。日本网友秋空发布贴文称,其在游戏《VRChat》中穿戴VR设备睡眠时被“性侵”,她醒来后发现有玩家在其虚拟角色身体上扭动腰部,对其心理造成了严重创伤。《VRChat》为玩家创造了更高的表达自由度,通过穿戴VR设备登录游戏,可以实现对口型、脸部表情、肢体动作等的控制,而这种高度逼真的交互体验无异于一把双刃剑,肉身沉浸的爽感同样也可以翻刃见血。

同年5月,一个长期揭露企业违规的非营利组织SumOfUS,对游戏《Horizon Worlds》进行了研究。然而,某女性研究员进入游戏后不久,立即遭到了男性形象用户强奸,周围也聚集了不少喝着伏特加的看客,并戏称其是“一场免费的表演”。

诸如此类的性暴力频频发生在虚拟空间,其严重性非同小可。近年来,市面上已经出现了众多VR设备产品,其应用环境内针对青少年儿童等开发的VR游戏更是吸引了一大批低龄用户涌入。在一个全然无防备、自由度极高、设备传感灵敏的虚拟空间中,用户原以为接上了机械臂,便能如臂使指,万物皆化为我用,却不想,剥离了这层数字外衣,人还是那个肉胎凡身。安全风波欲平又起,也使不少炙手可热的科技巨擘笼罩在阴云之中。

02“隔空猥亵儿童”已确定入罪

对于身处元宇宙的虚拟角色,其所受到的性侵害是否能与现实世界等同,针对这一问题,学界并无定论。在前元宇宙时代,有部分观点认为,动作类人身犯罪不能以计算机等为工具实施,不发生真实的法律效果,因人身犯罪通常是具有接触性的犯罪。彼时,也有不少学者表态,对元宇宙场景进行刑事规制为时尚早,研究此类命题只是制造了新一轮学术泡沫。

随着元宇宙相关技术并轨发展,基于视触觉反馈的远程情趣设备不断面世,例如成人网站Pornhub推出的Teledildonics系列情趣设备、杜蕾斯可远程操控的Fundawear情趣内衣,以及VR通用穿戴式设备等,都可以在虚拟场景中提供灵敏真实的体感互动,因而,性犯罪领域的刑事规制或许也要注重“因技而变”。

一般认为,在虚拟空间实施“强奸”在语义上几无可能,这也是因为要在虚拟空间中严格论证“纳入式”器官接触阻碍较大,而判定“猥亵”则存在扩大解释的空间。

尤其是2018年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骆某猥亵儿童案”,和次年最高院发布的“蒋成飞猥亵儿童案”,明确了在网络虚拟空间中引诱、强迫儿童拍摄、发送不雅照片、视频的“隔空猥亵”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可以构成犯罪。至2023年5月,最高院、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则明确规定依法严惩利用网络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

那么,若更进一步,在元宇宙等虚拟空间中,通过VR设备实施猥亵行为,是否也能构成犯罪呢?

03从过去到未来,元宇宙走向哪里?

为厘清思路,对元宇宙这一空间概念进行界定,让我们暂时把目光投向稍有些遥远的上世纪七十年代。

站在1971年的界点上,科幻小说鼻祖级人物、波兰作家斯坦尼斯瓦夫·莱姆对近乎半个世纪后的世界作出了精准预言。在其小说《未来学大会》中,主人公蒂赫经过了多年的冷冻,在纽约的一家复苏馆完成复苏。他醒来后发现,在2039年,全球资源已经枯竭、鸟类因空气污染严重而绝迹、天气可以被控制、服用药丸即可迅速掌握高深的知识。然而,当他停止服用“梦饰宝”时,却惊觉眼前一切精致体面的世界外观全为服药后呈现的幻象,美味的餐食已经发馊长毛,温文尔雅的朋友状似骷髅,而没有人愿意在这场梦里醒来。后来的《黑客帝国》等系列电影也正是沿用了这一经典设定。

1992年,美国科幻作家尼尔·斯蒂芬森出版了小说《雪崩》(Snow Crash),首次提出了“超元域”(Metaverse)的空间概念,一个超越现实之上的三维空间,这便是元宇宙的前身。实际上,吉布森1984年出版的《神经漫游者》同样也赋予了“赛博空间”新的内容,即除了产生单纯的视觉虚拟信息外,还包括电脑爱好者在游戏机前体验到的交感幻觉(consensual hallucination),这也由此定义了“赛博空间”乃至元宇宙的基本特性。

试想,当元宇宙游戏玩家高度沉浸在一个与现实世界平行、低延迟的、已经借由虚拟形象建立起身份认同、保有了主体性的虚拟空间中,其身体的不同部位通过连接传感器、VR终端设备同步接收到场景刺激,进而实现类人感官体验时,该主体的数字化角色受到性暴力的羞辱与侵犯,必然会带来极其不适的恐惧感。

YouTube的VR游戏主播Phia曾针对幻触现象发起调查,515份有效样本显示:刺痛、模糊,火灾或爆炸产生的热量,都是常见的幻触形式。但玩家最常感觉到的幻触里90%是与其他玩家之间的互动触碰,这也说明未经允许的触碰,极有可能造成玩家不适感受,侵犯其精神性权益。

就在上个月,国内某大火的3d恋爱游戏已经正式立项苹果Vision pro版本,称致力于实现“让玩家体会到男主突破屏幕限制、来到女性玩家面前的陪伴感”,此消息一出立即引发了玩家们的高度关注,并已有不少重度玩家当机立断挥米买下Vision pro设备。

当女性玩家们在享受着与男主产生“肢体接触”时,她们便建立了对虚拟角色潜在亲密举动的信任感与获得感,并笃定这份情感连接的真实性。可以推想,这些玩家是否对自由进出虚拟世界而不被侵犯享有期待利益?是否有权基于现实世界规则的常识,选择与其他角色保持适当的距离、杜绝不必要的身体接触?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在科技日新月异的今日,必须对刑法条文进行客观目的解释,以更好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

04写在最后

针对前述发生在《Horizon Worlds》的性侵事件,其出品公司Meta(原Facebook)在每个角色周围设置了一个保护型空间,没有本人的同意,其他玩家不能接近设置者,只能保持一定距离进行交谈,Meta也回应称,不建议玩家对陌生人关闭安全功能。若陌生玩家超过了安全距离,系统会自动进行阻拦,以此来保障玩家的人身利益,这也为我国的相关运营者提供了一个可能的技术合规方向。

除此之外,在我国,相关应用设计者还可以通过增强对虚拟空间的信息核查,如添加实名认证,做好信息披露等,以便能够在“隔空猥亵”行为发生的第一时间锁定犯罪人员信息;其次,从业者还应履行相关应用的安全评估义务,根据《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规范要求,相关平台运营者应做好定期安全评估,以检视可能出现的涉刑风险;最后,运营者还应在应用中构建高效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从而加强平台的自我纠偏效能。

分类: 01Assets, 奇点专家

肖飒团队 | 潮水退去,数字藏品的那颗“雷”爆了吗?

2024-04-21 by 01assets 请您留言

3月25日,湖北省公安厅发布了湖北省远安县公安局于日前破获一起“数字藏品”诈骗案的消息,某数藏平台运营公司11名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涉案金额达1200余万元,该案为湖北省首例“数字藏品”诈骗案。

“数藏玩家”,一个在2024年已经随着数字藏品热潮的退去而成为互联网时代无数眼泪之一的称号。当曾经的老友们都开始拥抱AI的新风口,无数仍投身于数字藏品行业的玩家开始陷入一种被时代抛弃的失落感中。今年年初,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构成诈骗罪的刑事判决,尚能在行业内引发轩然大波,而如今湖北某数藏平台的再度涉刑却在不少玩家中只剩下一句无奈的感叹:“唉,数字藏品,终究还是错付了。

”如今,仍在数藏平台上的玩家们就像被薛定谔放进盒子里的那只猫,在平台的最终结局揭晓之前,永远没人知道他们的未来状态是“一夜暴富”还是“一场美梦”。每个人都在担心自己成为下一个受害者,当潮水退去,看到浮现在面前那片冰冷沙滩上的,似乎终究还是“暴雷”二字。

01失落的数藏玩家,何以被数字藏品“摧毁”

3月26日,也就是湖北公安数字藏品诈骗首案公布后的第二天,某自媒体发表了一篇名为《被摧毁的数藏玩家——31岁程序员因玩数藏送外卖还网贷》的文章,以一名某数藏平台的玩家为主角,声泪俱下地控诉了其在数字藏品热潮中掏空整个家庭两代人积蓄投资该平台,甚至还欠下十几万外债,最终不得不同时做几份兼职来填补窟窿的经历。最终,故事的主角无奈地感叹:“数字藏品沦为一场击鼓传花的投机游戏,就看谁跑得快了。”

而曾经红极一时的数字藏品究竟为何沦为“投机游戏”,无数的数藏玩家在这场“游戏”中又是怎样被数藏平台“摧毁”的呢?如今当我们再度讨论这些问题,似乎更像是给这场“游戏”做一次真正的复盘,回归数字藏品的本质,看看暴雷的风险究竟何在。

早在之前的文章中,飒姐团队就已经与大伙探讨过,在我国法律的语境下,数字藏品更宜被定义为:基于区块链等加密技术产生的,具有不可复制、不可修改、不能切分地确认权属和真实性的虚拟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凭证。其自身的法律性质首先只是一个号码牌,而不是作品的著作权本身,也不是作品所载有的财产权本身。当数字藏品以一种可以被信赖的技术的形式,来宣布买受人与IP方共同享有部分著作权,其对买受人才具有价值。也就是说,数字藏品的交易其实是一种权利分享的形式,交易的对象是一种权利凭证,消费者与购买的数字藏品形成债权关系,而非买到了实际作品的所有权。

数字藏品的交易行为,可以分为偶发交易行为和经营交易行为,前者顾名思义是数字藏品占有者与购买者之间基于对IP热爱等原因偶发买卖行为,除非买卖标的物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情形,否则法律通常并不禁止。而后者指的是以销售数字藏品为业的行为,可分为一次销售和允许多次转卖两大类,从现有法律框架和目前政策走向看,数字藏品的一次销售仍受到广泛认可,但在存在多次转卖的情形时,由于其客观上造成了藏品价格的攀升,甚至购买人本身就是为了在平台上炒作该藏品,进行低买高卖的活动以赚取差价,而这,就是平台合规性的“雷点”所在了。

目前允许T+0-5交易模式的平台,基本上会采取两种模式应对合规挑战:其一是与各类文交所或交易中心合作。就飒姐承办的某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案件的实战经验来看,该案为公安部督办,涉案平台也是被该省金融办保留的交易所,起诉罪名为诈骗罪,求刑无期,辩护后改为非法经营罪,一审判7.5年。可见,地方交易中心之类金融牌照,并不能挡住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风险。

其二则是自己干,采取信息撮合模式。为了实现不与交易所合单干的目的,NFT交易平台多方探寻,终于仿照二奢平台采取了寄售模式,从中赚取手续费5%-10%甚至更高。根据飒姐作为二手奢侈品鉴定师的经验。回收二手奢侈品的正主是拥有典当牌照的典当行,目前一些省市为鼓励二手商品交易给了“地方粮票”——二手生活物资流转(营业范围中添加此项业务)。只是数字藏品能否算作生活物资,在市场管理的语境下并不明朗。

02
再谈数字藏品合规,“后数藏时代”究竟如何救赎

早在之前,飒姐团队就已经无数次为大家敲响了数字藏品行业风险的警钟。而在“后数藏时代”的现在,当我们再次谈起此话题时,数藏平台对于风险的应对与合规构建,对于已经身陷其中的玩家们而言,其所渴望的,实际上是平台合规给自己带来的,逃离这场“暴雷游戏”的救赎。

1、平台依法获取ICP证等行政许可

首先需要指明的是,运营数字藏品平台是否取得相关行政许可通常情况下与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必然联系,即便立法进一步明确运营数字藏品平台所需要取得的某类行政许可,但在没有取得该类许可的前提下运营平台亦与非法集资类罪名的非法性认定无关。没有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而进行运营的直接后果仅仅只是行政处罚。

然而,一个没有取得行政许可而进行运营的平台,其运营者利用该平台进行违法活动的风险是极高的,从公安机关的角度来讲,对于此类平台,必定会认为其有较大概率存在诈骗等类型的犯罪行为。因此,无论是从避免行政风险的角度,还是降低刑事风险的角度考虑,依法取得此类行政许可,都是必不可少的合规要点。

2、平台不得干预二级市场价格

目前许多数字藏品平台均开放了二级市场,虽然名目和方式各有不同,但基本上允许数字藏品在用户之间流通。而这,也是已经出现问题的数藏平台最大的风险点所在。对于此类开放二级市场的行为,平台方或者从业人员的一个重要合规要点,便是切不得通过操纵账户、雇佣水军等等方式人为影响交易价格,否则一旦大量用户误认为数字藏品买卖有利可图,那么事后可能会面对大量客诉,之所以涉诈骗的刑事犯罪,亦多是因此而起。

3、数字藏品的价格范围应有合理控制

一般而言数字藏品的发售价格均由平台确认,正如法院在本案的分析中所言,其“尚未形成公允价值体系,因此具有炒作空间”,因此,数字藏品的定价一直以来存在“虚高”的倾向。但此种“虚高”同样不是构成犯罪的理由,正如商家对于自己销售产品的性能、价值的适当夸大一般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一般,此处定价的“虚高”同样不会导致售卖数字藏品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即便如此,这种夸大也应在合理范围内,质言之,如将一个明显价值不超过十元的产品定价为数百上千元,其显然是不合理的,更因此而有“诈骗”之嫌疑。故对于价格的合理把控和确认,同样是数字藏品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把控的要点。

4、平台宣传应当有所克制

对于创新企业而言,其最容易涉及的刑事风险之一便是非法集资类犯罪,而构成此类犯罪的一个关键要素,便是利诱性,亦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无论是口头或是书面,一旦在宣传过程中出现此类用语,一般都会被公安机关重点关注,因此,数藏行业的创业者们尤其需要注意不得有此类用语,也不要宣称自己的藏品属于“投资品”,具有“投资价值”。至于“赠送实物”“权益赋能”等事项,实际上并没有任何问题,但平台必须确保自己承诺的事项能够实现,否则轻则违约,重则诈骗。

03
写在最后

在数藏平台在玩家心中逐渐沦为“跑得快”的投机游戏的现在,其他平台如何构建自身合规已经到了迫在眉睫的地步。在这里,飒姐团队愿意为各位仍在圈内的朋友再当一次敲响警钟的人。虽然数字藏品的热潮已经有所消退,但仍然希望各位创业咖们能够谨守合规底线,维持行业运转,直到浪潮真正退去的一刻。

以上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分类: 01Assets, 奇点专家, 数字资产

肖飒团队 | 情理VS法理——AI复活亲人这门生意到底怎么做?

2024-04-20 by 01assets 请您留言

又到一年清明时节,缅怀故人、寄托哀思是中华民俗的传统文化。然而今年清明的祭奠活动却与往年有了些许区别,不少电商平台的商家开始上架一项名为“AI复活亲人”的全新业务。按照某店铺的描述,用户只需要提供一张思念亲人的照片,支付数十元不等的价格,便可获得一段基于该照片生成的动画视频。而有些店铺更是推出了“AI复活亲人”的套餐服务,其价位从几十元的简单“AI配音”,到数百元的“逝者音频克隆”,再到数千元的顶配“实时文字语音互动”,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购买各种客制化的升级。在某电商平台上,提供该项服务的不少店铺已于上架后卖出了上千份的不错销量。在往期的专栏中,飒姐团队已经和各位多次探讨过关于“AI复活数字人”的伦理与合规问题,而在清明节这样一个特殊的时间节点,面对普遍存在的市场需求,逝者的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应当如何予以保护?人们的情感需要与AI技术带来的法律问题之间又该如何找寻平衡点?本期,就让飒姐团队和大家继续聊聊。

01存在即合理?再谈“AI复活亲人”的法律问题

在“商汤科技‘AI复活’其已故创始人”及“某企业‘复活’旗下男星用于宣传”等事件中,我们已经聊过了数字人技术作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领域热门应用,在“复活”逝者时可能遭遇的伦理与合规挑战。在社会伦理是否应当容许用AI“复活”逝者的问题上,除了科技伦理界少数较为激进的声音外;大多数论者在一定范围内仍可达成共识,认为在获得亲人许可或有亲人直接参与,并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前提下,用于实现情感链接目标的“复活”可以获得包容。在法律合规的层面上,以往,我们对于数字人的关注往往放在对主体肖像权或隐私权的保护上。但除了上述权利外,能够用于识别死者身份的图像和声音信息,显然也属于死者个人信息的范畴。更有甚者,在客户购买上述“AI复活”的增值服务时,其需要进一步向卖家提供死者生前的影像记录、生活习惯,甚至其他生理性识别信息等。这毫无疑问已经造成了个人信息泄露和违规处理的法律风险。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他人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均需获得权利主体基于知情和自愿的明确同意。那么,死者的这些个人信息是否也应受到同样的保护?近亲属有没有权利代替死者进行同意呢?

02
逝者的个人信息也受保护,用于缅怀亲人的“AI复活”也会侵权?

根据我国《个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可见,法律对死者的个人信息也同样做出了保护性的规定。在死者生前没有特殊安排的情况下,其去世后,仅能由其近亲属于“为了自身合法、正当利益”的范围内有限度地使用其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擅自使用死者的个人信息,或近亲属将死者个人信息用于追求违法、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均会对死者的个人信息权益造成侵害。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侵害死者相关权益的行为,其配偶、子女、父母或没有上述亲属时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针对侵害众多个人权益的,也可根据《个保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由相关公益诉权主体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因此,盲目将去世亲人的个人信息交给平台商家用于“AI复活”,真的有可能会无意中弄巧成拙,侵害到至亲的相关个人信息权益。

03
当情理与法理冲突,如何寻找技术与法律的“平衡点”

那么,难道我们就因为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而陷入两难,放弃与“AI复活的亲人再见一面”的机会了吗?实际上,还是不需要如此悲观。对此,我们可以从死者近亲属以及被授权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对于死者的近亲属而言,《个保法》第四十九条在保护死者利益时采用了赋权模式,而非《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的侵权保护模式,这意味着《个保法》在个人信息保护层面赋予了死者近亲属一种可以积极行使权利。同时,考虑到当代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第四十九条对于近亲属行使权力的方式,也采取了开放式的表述。单纯以缅怀亲人为目的的行为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思想,也并不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在以“合法、正当”为原则的范围内,虽然《个保法》没有对相关行为进行明确的列举,但其依然存在被该条款解释所包容的可能。而对于被授权的信息处理者,也就是提供“AI复活”服务的商家和平台。与其达成“AI复活”服务合同,并授权其处理死者个人信息的,均是死者的近亲属。某种意义上,在此过程中死者的个人信息“利益”的保护是依附在《个保法》第四十九条赋予其近亲属的“权利”之上的。因此,基于死者近亲属权利基础的存在,商家和平台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并不会因为死者人格权的消灭而降低。其仍应严格遵守《个保法》第五章所规定的相关义务,按照死者近亲属同意的范围使用死者的个人信息,在处理过程中避免死者个人信息的泄露、篡改和丢失,并在完成信息处理任务后及时予以删除。对于涉及到“未成年人死者”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者还应注意采取单独同意等特殊保护。

04
写在最后

对于数字人这一AIGC的全新领域,飒姐团队在相关问题上还是持较为乐观的观点。法理与情理之间从来都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绝对矛盾,当社会大众普遍存在相关的情感需求,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鲜明的反对就显得并没有什么必要了。而对于想要抓住“AI复活”这一商机的企业老友,深入学习《个保法》等相关领域的法律规定,加强企业自身的合规建设,永远是你们应对风险最有力的武器。

以上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分类: 01Assets, 元宇宙, 奇点专家

肖飒团队 | 利用去世男星制作数字人,伦理与合规困境大讨论

2024-04-14 by 01assets 请您留言

01数字人“复活”离世演员引发“风暴”

在商汤科技2024年年会上,已经去世的商汤科技创始人汤晓鸥以数字人的形式现身,据透露商汤科技数字人团队利用汤晓鸥的历史视频数据训练了数字人,当然,商汤科技创设汤晓鸥数字人之前已经获得了汤晓鸥亲友的许可,甚至数字人在商汤科技年会上的发言,也是商汤数字人团队与汤晓鸥亲友共同拟定的。但近期有几则数字人新闻却出现了完全不同的情景,几天前一则我国某离世男演员被AI“复活”,某数字人企业利用该男星生前的营销资料做成AI数字人并发布相关视频,引发该男星父亲不满的新闻冲上热搜,视频中除了该离世男星外,还有多名已经离世的演员又一次“出现”,“复活”的明星们在视频里与观众打招呼,说着“其实我并没有真正离开”“我永远会陪着你们”等台词。该“复活”视频经网络发酵后引发巨量探讨,针对自己离世的儿子被“复活”成AI数字人一事,该离世男星的父亲公开表示自己对在网上传播开来的“儿子被复活”的影响不能接受,感到不舒适,希望对方尽快下架。“他(AI数字人企业)未经我们同意用我离世的儿子做视频,这是在揭伤疤。”另一位离世男星的亲属也表示强烈谴责并抵制利用离世演员肖像制作数字人炒作的行为,若不立即停止侵权行动,家人会采取一切法律手段维权。

02数字人引发的科技伦理问题

数字人显然已经成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领域一个热门应用,飒姐团队早在2022年末就发布了《数字人法律合规报告》,随着近两年大模型技术、深度合成技术的发展,AI数字人愈发逼真,其商业前景愈发明朗。当然,无论是AIGC从业者还是科学界都明确知道AI数字人不可能(至少近百年内)做到真正延续逝去的生命。实际上,所谓“血肉苦弱、机械飞升”的理念和国内某著名科幻电影中表现的“数字生命”离我们还很远很远。换句话说,利用数字人延续人类的生命,道路还很长,但是数字人引发的业务合规问题和科技伦理问题却离我们很近。在讨论数字人的业务合规问题之前,飒姐团队先带各位老友厘清数字人引发的伦理问题,毕竟当伦理争议解决清楚,那么剩下的合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就目前数字人业务实际来看,近期的伦理热点很直接——商家利用逝者的形象制作数字人,是否违反科技伦理?飒姐团队在文章开头提到的两个案例直接提供了两个不同的答案——在商汤科技的案例中,商汤科技数字人团队在制作汤晓鸥数字人的行为得到了汤晓鸥亲人的许可,亲人甚至也参与到了汤晓鸥数字人的制作之中,也正因如此商汤科技的行为并未引起太多争议,最终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在利用离世演员制作数字人的新闻中就出现了伦理争议——在没有亲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逝者形象制作数字人显然有悖于科技伦理。当然,目前科技伦理界也有激进的声音认为即使获得了亲人的许可,也不应利用逝者的形象制作数字人,因为一开始惟妙惟肖的数字人或许可以给逝者亲人极大的慰藉,但就目前的科技发展水平来看,距离真正实现“数字生命”,“复活”离世亲人还有近乎百年的路要走,现在的数字人只能给逝者亲人带来虚假的感情链接,让亲人逃避现实,反而无助于让逝者亲属从悲痛中真正走出来。因此无论如何都不能利用逝者的形象制作数字人,否则即违反伦理。飒姐团队在利用逝者制作数字人的问题上还是持较为开放的态度,法律是底线,换言之除非法律禁止一切情形下利用逝者形象制作数字人,否则当获得逝者亲人许可的时候,一般情形下利用逝者形象制作数字人不应看做是违反科技伦理之举动。

03利用逝者制作数字人引发的合规问题

许多自媒体在报道利用逝者肖像制作数字人时都提出过“显然侵犯了逝者的肖像权”这一说法,但实际上民法领域的一大共识就是“死者无权利”,“逝者的肖像权”这一提法显然不符合民法理论,但“死者无权利”并不等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不受保护。以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肖像权为例,《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换言之,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时间是“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也正因如此,死者显然不享有民事权利,不享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的肖像权。但是,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明确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换言之,死者虽然没有肖像权等民事权利,但其肖像、姓名等人格利益依然受到保护。如果被侵害,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均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也正因如此,在利用逝者的肖像制作虚拟数字人时,相关从业者务必获得逝者配偶、子女、父母的书面许可,以防止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做到相应的业务合规。

04写在最后

数字人是一项全新的产业,其合规要点众多,在对象是自然人时,不仅涉及肖像权等人格权的侵权审查,还涉及到相关的知识产权合规、内容合规等诸多事项。在对象是逝者时,最大的合规要点就是死者人格利益侵权审查等情形。飒姐团队在此提醒各位数字人从业者,务必做到自身业务合规。

分类: 01Assets, 元宇宙, 奇点专家

肖飒团队 | 欧盟最新加密资产“开盒令”,会产生何种蝴蝶效应?

2024-04-13 by 01assets 请您留言

飒姐团队注意到,2024年1月中旬左右,欧盟作为世界上第一个制定了全面加密货币监管框架法案《加密资产市场监管法案(The Markets in Crypto Assets regulation bill,MiCA)》(简称MiCA法案)的主要司法管辖区,再次提出要在自家反洗钱一揽子监管规则中添砖加瓦,针对加密货币转账和私人钱包监管出台更加严格的限制规则,包括限制匿名交易、增加将平台KYC义务等等。

3月23日,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正式将上述构想化为现实,出台了最新反洗钱“开盒令”,今天飒姐团队就为大家解读新法,并分析其可能会在未来产生的示范效应。

01欧盟最新加密资产“开盒令”概述

“开盒”本来是一个行业黑话,原本指的是利用黑客软件,盗取他人所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号、社保卡号、银行卡账号、个人证件照片等等并将其曝光的行为,现在则泛指将网民真实身份信息“揭露”的一切行为,类似“人肉”。如前所述,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出台了针对加密货币的最新反洗钱新规,而我们之所以将其称为“开盒令”,主要是因为该新规的监管宗旨在于“抹消”加密货币交易的匿名性,以此规制洗钱和利用加密资产逃税、逃避监管转移资产等行为。主要规则为:(1)在欧盟的司法管辖范围内,不得使用任何身份不明的自托管加密钱包(即私人钱包)进行任何规模的加密货币支付;(2)加密货币公司应对1000欧元以上的交易开展尽调。该规定主要规制的主体为加密货币的使用者及加密货币服务提供商(VASP)。飒姐团队认为,最新加密资产“开盒令”是一个在利弊两端都极为“亮眼”的新规。一方面,该规定配合欧盟此前已经出台的MiCA法案和收集加密货币转账信息(TFR)的规则,已经能够最大限度地利用法律工具规制目前市场上以加密货币为载体实施的洗钱、逃税、转移资产、募集恐怖主义资金等犯罪行为,同时这种“开盒”行为还能够为后续可能指定和实施的相关加密资产税收政策做很好的铺垫和准备,使得征税对象和征税基础得到进一步的明确;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开盒令”又是极为粗暴的,其直接抹消了“匿名”这一加密货币最核心、最本质的特征之一,也使得基于区块链(公链)长期以来基于“去中心化”技术特征所建立起来的金融生态系统产生了动摇。但总的来说,不仅是加密资产的监管在趋严,其实欧盟新出台的反洗钱法对于所有能够被用于洗钱的工具和渠道都进行了新一轮的严控。在新反洗钱法案中,禁止在商业交易中使用超过3000欧元的不公开现金支付,而10000欧元的现金支付则属于商业交易的完全禁止范畴。另外,奢侈品行业相关的销售主体必须对客户交易进行类似KYC的身份信息核查、留存以备检查。而此前的洗钱重灾区——职业足球将会受到欧盟的密切监管,多支著名球队已经开始合规整改,并预计在未来三年新反洗钱法案正式实施后达到合规标准。

02
欧盟最新加密资产“开盒令”带来的影响

如前所述,欧盟最新加密资产“开盒令”确实具有极为明显的正面和负面影响,并且作为世界主要的司法管辖区,其相关立法、司法将会对整个加密资产行业产生重要的监管示范效应,预计后续各国监管规则都会参考该立法例。那么,应如何正确看到欧盟监管的这种蝴蝶效应?从好的方面看,欧盟的“开盒令”并非禁止加密货币的存在,也不是限制用户使用加密货币,而是为用户及VASP们戴上了一副沉重的“枷锁”——必须在公开、受监管的环境下使用和投资加密货币,并且不排除后续对用户持有加密货币、交易加密货币的行为征税。与一刀切的禁止加密货币相比,这无疑是一种更加“柔性”的监管措施,并且也符合飒姐团队针对加密资产一贯的态度:堵不如疏。但是,这种相对“柔性”的监管也是柔中带硬的。飒姐团队认为,加密社区及众多Web3的参与者、建设者之所以认可并相信区块链技术以及加密资产的相关叙事,其核心就在于此类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加密资产具备其独特的“技术信任”特征,能够在不需要中心化监管的情况下运作,同时也赋予了使用者们极为自由地支配自己资产的权利。一但将加密资产的使用者“开盒”,在使得加密资产失去匿名性的同时,也会对加密资产的使用者自由支配自身财产的权利造成障碍,但最严重的还是在于此举将会使得传统中心化的监管权力向加密资产社区蔓延。实际上,欧盟每一次以“公共安全”“金融安全”“打击洗钱犯罪”为名的监管收紧政策都并未获得大部分民众的支持,例如在2017年欧盟委员会公开征集限制现金支付法案公众意见时,就有超过九成以上的公民对该法案表示反对,其最大的反对意见就在于,该种方式并不能有效的制止成规模、成体系的洗钱犯罪,却反而不当的限制了公民自由使用自己财产的权利。从这一点上看,一家之言,飒姐团队认为欧盟的该项“开盒令”未免存在矫枉过正的情况,一但正式实施将难以在兼顾金融、科技创新和金融秩序、社会秩序安全的多种法益中找到适当的平衡,更多的则是会将欧盟本土的加密资产使用者们从逐渐开始合规使用加密资产的路径上,推至其他不受监管的加密资产的阵营中。而VASP们则将会面对繁重的KYC义务以及逐渐流失的加密资产使用者之困境。

03
欧盟最新加密资产“开盒令”除加密货币外,还覆盖其他加密资产吗?

一个简单的回答:“开盒令”目前仅影响加密货币的交易,但不排除此后覆盖其他加密资产的可能性。

从目前来看,“开盒令”的目的在于遏制住加密资产中体量最大的加密货币,虽然在欧盟监管机构内部对于NFT、DeFi、GameFi等加密资产和Web3玩法是否需要适用反洗钱法的一揽子规定有过激烈的争论,但目前我们从立法例上并没有直观地看到欧盟将除加密货币之外的其他加密资产纳入监管的迹象。

飒姐团队认为,这主要是由两个原因造成的:(1)除加密货币之外的其他加密资产体量过小,虽具有成为加密货币“平替”的资质,但目前尚不具备一个足够大的市场,使得其他加密资产能够成为洗钱、逃税等犯罪活动的工具;(2)欧盟依然在加密资产监管的相关立法上保有足够的审慎,不愿意在其他加密资产尚未发展成熟、相关技术尚未达到大规模应用的情况下将其放入制度的铁笼。

那么如此一来,我们就可以简单地得出一个结论,后续其他加密资产及各类玩法的发展是否能够顺利,很大程度上需要各位Web3 builder们共同出力,形成一套相对行之有效的自我监督、自我驱动机制,才能与监管达成共识、形成合力。

04
写在最后

从欧盟的司法惯例来看,虽然“开盒令”在公布后还需经过三年的窗口期才能正式实施,但是该窗口期的目的仅用于合规整改,换言之,目前在欧盟司法管辖区这一亩三分地上,已经无法再使用自我托管钱包进行加密货币匿名支付。飒姐团队在与部分加密资产从业者的沟通中发现,大家对此的看法也各不相同,部分倾向于自由商业环境的专家认为,“开盒令”是对欧盟自由竞争商业体系的打击,甚至该规定还有侵犯基本公民权之嫌。飒姐团队认为,就像我们不能轻易的对一个新生事物下价值判断一样,在当前利用加密货币的犯罪频发的当下,“开盒令”的利弊应当基于其后续实施的成果来进行评价,固然目前欧盟对于实施“开盒令”打击犯罪之有效性、必要性缺乏足够的陈述,但欧盟本身作为一个敢为天下先、第一个吃监管加密资产这只“螃蟹”的人,其勇气至少值得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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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飒团队 | 传销披“虚拟外衣”,又有那些新花样?

2024-04-07 by 01assets 请您留言

近年来,传销组织依托互联网平台,以区块链和虚拟货币等概念进行包装炒作,再以只涨不跌、公司背书、数字平台为切入点宣传,导致新型虚拟货币传销案件数量愈发增长,对公私财产安全带来重大隐患。根据知凡科技发布的《2022年区块链与虚拟货币犯罪趋势研究报告》,2022年传销类案件占数量总比的11.8%,位列第三。厘清新型虚拟货币传销犯罪的典型模式及特征,不仅有利于公主体进行司法认定,亦利于个人规避落入传销陷阱之中。飒姐团队今天便同诸位老友一道,分析一下其中的要点。

01传销犯罪的构成要件本质

传销是与直销对立的概念,依《禁止传销条例》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究其本质,是一种形成人数无上限扩张金字塔结构的“庞氏骗局”,即承诺高额的回报来吸收资金,再利用新进投资者的资金支付之前投资者的利息,利用其投机心理实现“空手套白狼”。

传销行为的客观方面可以概括为三要素:入门费、拉人头、团队计酬,这是我们判断传销行为的核心所在。入门费是一种“资格费用”,缴纳目的在于获得层级返利资格的费用,其在形式上既可以是传统的实体或服务,也可以是意定权利或虚拟标的。而拉人头和团队计酬有其相似之处,二者都不是基于产品或服务的真实价值来创造利润,而是通过不断扩大参与者网络来实现财富的重新分配,使得金字塔结构趋于无限扩张,从而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

  从主观方面而言,只要求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有非法牟利目的和犯罪故意即可,至于骗取财物,仅仅是本罪的间接目的或动机,只需要从参与传销活动中非法获利的,就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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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虚拟货币传销犯罪的特性

新型虚拟货币型传销,是一种在没有区块链作为底层技术的情况下对虚拟货币进行概念炒作的传销。通俗来讲,犯罪行为人通过交易平台,构造虚假的虚拟货币并以高大上、有诱惑力的虚假事实进行包装,诱骗投资者缴纳一定入会费,持有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而这种虚拟货币并不是比特币、USDT等主流货币,所谓币值和交易行情均由组织者或平台方设定内外盘进行控制,并不受市场经济及商品规律影响。新型虚拟货币型传销犯罪结合了传统传销的拉人头和团队计酬特点,利用虚拟货币的匿名性、全球性和技术复杂性进行非法活动。这种以传销为内核,披着前沿虚拟货币、金融科技外衣的新型虚拟货币型传销犯罪欺骗性极强,难以与金融藏品、虚拟货币交易相区别,从而以假乱真。一般来说,这种新型传销犯罪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首先,虚拟货币传销犯罪的运作模式复杂多样。典型的运行模式如智能合约模式、矿机模式、链游模式:所谓智能合约模式,是指犯罪者以高额利润为诱饵,借助虚拟货币地址,将智能合约部署到主流公链上并套上“理财项目”的外包装,圈钱入局后达到一定程度崩盘跑路。同样隐蔽性极强的系链游模式,该模式要求参加者将货币兑换成游戏代币,通过升级、完成任务、购买装备等一系列操作获取收益,一步步接近“玩游戏轻松赚钱”的欺诈宣传。 其次,虚拟货币传销犯罪采取“静态收益+动态收益”的新型计酬方式。静态收益是指自己持有的平台虚拟货币“增益”、“分红”所产生的收益,类似于非法集资行为,而动态收益就是靠拉人头获得的返利,如业绩奖、成员奖、衔级费等。 最后,虚拟货币传销犯罪的犯罪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从犯罪预备到着手实施再到犯罪既遂后的隐匿、洗钱行为,虚拟货币传销犯罪整个过程一气呵成,存在高度专业性的部门分工。技术部门负责开发交易平台、虚拟货币服务器、APP、网站等项目,为传销活动设置可靠背景,再借由短视频、社交软件大肆宣传,达到骗取大量资金的犯罪目的。 正如上文所言,借助虚拟货币的噱头,新型传销远比传统意义上的传销更具欺骗性,在“云经济”、平台保障、国家扶持等话语的加持下,很容易使投资者深陷其中而不自知。就司法机关而言,尽管新型传销犯罪五花八门,但只要把握住传销行为的本质三要素,对其进行“实”的司法判断,便有迹可循。就私主体而言,我们应如何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避免落入传销陷阱?一方面,个人在投资任何虚拟货币项目之前,应进行独立的背景调查,包括项目团队、技术基础、市场评价等,同时寻求法律和财务专家的解答;另一方面,企业应进行合规检查,确保企业及其虚拟货币活动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包括反洗钱(AML)和客户身份验证(KYC)规定,并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机制,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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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最后

不可否认的是,区块链技术产生的虚拟货币,如比特币和以太坊等,以其匿名性、透明性的特点缩减了边际成本,为金融市场带来的发展与便利。但这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犯罪隐患和监管挑战,受到近年来传销犯罪组织、领导者的青睐。飒姐团队提醒,个人与企业等私主体应当擦亮双眼,提升防范意识,事前进行风险管理和法律咨询。国家机关如何对利用虚拟货币传销犯罪进行侦查取证,有效防范和打击这些犯罪行为,亦是未来一个重要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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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互联网强攻欧美市场

2024-03-30 by 01assets 请您留言

作者 | 沈拙言

来源 | 零壹财经

欧美市场,到底是不是出海必啃的“硬骨头”?

历经了工具出海、内容出海为代表的多次出海浪潮后,如今电商出海站在了时代的鼓点上。

TikTok、Temu、SHEIN与阿里国际的速卖通,被称为“电商出海四小龙”,它们不仅对全球电商格局造成强烈冲击,出海方式较之以往也有显著差别。

不同于过去诸多巨头将东南亚视为出海桥头堡,四小龙则普遍反其道而行之,直接在最难啃的欧美市场迅猛扩张,TikTok与Temu更是在美国战场所向披靡。

过去,以腾讯与阿里为代表的互联网巨头,其出海策略通常是投资并购当地企业,输出国内成熟经验的同时,把本土化压力交给本地人,是“强龙+地头蛇”的合作模式。

而如今出海四小龙,则是“猛龙过江”的代表,在品牌建立后直接开始全球化扩张,这既是80后掌舵人对于全球化的独特理解,也代表着全球化进程加快后,强品牌性成为新竞争时代的主题。

在“Copy to China”到“Copy from China”的商业路径转变中,“强攻欧美”还是“暂避欧美”,一直是中国企业出海首先要解决的难题,也是新老两代互联网人对孙正义“时间机器理论”的不同理解。 01 

北美“围城”:强攻变佯攻

TikTok与Temu是强攻派的典型代表。

正面强攻,面临的压力自然更大。一直以来,出海需要面对不同国家与地区的监管与税制差异、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等问题,甚至还有地缘政治压力。

在美国市场,前总统特朗普曾在任期末签署两项行政令,包括禁止美国个人与企业与TikTok及其母公司字节跳动进行交易,以及要求字节跳动在90天内剥离TikTok在美国的业务。

尽管拜登就任总统后撤销了对TikTok的行政禁令,但一直推动在立法层面限制TikTok在美国的发展。尤其是2023年3月,美国众议院提出了一项法案,要求字节跳动6个月内完成TikTok的剥离和出售,否则将被美国市场全面禁止。

这项法案尚未通过表决,但TikTok的压力不止于此,它还要面临美国大选中特朗普与拜登两位总统候选人的态度差异。

同样风生水起的Temu则谨慎得多,没有单独押宝于美国市场,而是加快全球化步伐,使得鸡蛋不放在同一个篮子里。

2023年,Temu对美国市场集中攻坚,依靠第一个月便超过10亿美元的营销投入,令美国市场提供了超过60%的总商品销售额。

但2024年,Temu希望将该比例下降至30%左右,并积极拓展欧洲、中东、日本和韩国等市场。

Temu发言人表示,“尽管美国市场持续增长且仍然至关重要,但其对总GMV的贡献百分比随着我们进入更多市场而自然调整。这是成功全球扩张的标准结果”。

同TikTok类似,Temu也面临着美国政策的变化影响,尤其是贸易政策,但目前暂没上升到禁令层面。

特朗普曾表示,如果他再次当选,将对从中国进口的商品征收60%或更高的关税。一些美国立法者也一直在推动终止对价值低于800美元的包裹的豁免权。这些法案的落地将使得Temu在美国市场面临更高的运营成本。

过去,中国出海企业往往选择性避开欧美市场尤其是美国市场。究其原因,在出海初步探索阶段,文化相近且“网龄较低”的东南亚市场相对而言试错成本更低,既能短期内赚到钱,又能积累一部分出海经验。

阿里与腾讯在东南亚发起的多次投资与并购,标志着这一市场开始变得火热:从早期成本较低的互联网应用工具,到电子品牌与轻工业制品,再到如今蜜雪冰城、霸王茶姬、瑞幸等茶饮品牌,都一头扎进东南亚。

东南亚市场卷得是供应链,是配货成本,可以快速将国内的经验复制并借用国内的供应链优势,而欧美市场卷得是品牌力与低价背后的供应链能力。这种差异影响着出海企业的竞争策略。

尤其是北美市场,作为全球人均GDP最高的地区,其电商基础设施相对完善,生态繁荣。亚马逊曾经依靠低价策略成为北美市场绝对的霸主,这一武器也被中国出海企业拾起,以彼之道还治彼身。

2023年“黑五”期间,Temu和SHEIN推出最高90%的折扣力度,Temu还向用户发放100美元和200美元的大额优惠券,TikTok则推出最高50%的折扣。这给亚马逊带来了十足的压力,其优惠活动的持续时间也首次拉长1倍至11天。

供应链是影响低价的重要因素,毕竟市场扩张并不能总依靠亏损。故而中国企业在供应商层面大打出手,SHEIN在美国指控Temu假借自己的商标创建虚假账户、盗用SHEIN商品图片,Temu也起诉SHEIN采取垄断措施,要求8000多家供应商签署独家合作协议。

来自于监管层的阻力,令出海企业角逐的步伐暂缓。TikTok与美国政府的博弈结果势必会影响其它企业对美国市场的竞争策略,最终或许会出现一个奇怪但又正常的现象:北美市场的竞争策略会变成“佯攻”,即抢夺市场但不完全占领市场,然后依靠积累的品牌优势,快速转战至其它国家和地区。

软银创始人孙正义有一套著名的时间机器理论(Time Machine Management):由于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的行业发展进程不同,在发达国家处于成熟期的行业在发展中国家可能尚处于萌芽期或快速成长期,因此先在前者的市场上开展业务,并将经验和产品带到后者,利用两边在技术及观念上的时间差,就能在欠发达地区抢占市场先机。

这一理论已经在诸多行业加以论证。中国出海企业选择东南亚市场为桥头堡,也是意图凭借国内高维的互联网发展进程占领相对低维的东南亚市场。

TikTok与Temu在北美市场的攻城略地,同样也是在积累高维经验与时间差,最后再降维打击其它地区的市场。 02 

欧洲战场:针尖还是对上了麦芒

不管是将东南亚作为出海桥头堡的企业,还是已经在北美市场探路的企业,甚至是全球霸主亚马逊的交易重心转移,第二市场都是欧洲。并且,这些企业们已将欧洲作为检验自身出海成败的试验田。

欧洲是一体化程度极高的市场,已经经历了良好的中国商品培育。

据DHL eCommerce报告,2023年45%的欧洲消费者购买过来自中国的商品。同时,一项预测数据显示,到2026年的欧洲电商市场规模将超过1.1万亿美元。

这庞大的市场空间吸引了大批中国出海企业。

负责阿里集团全球化业务的总裁迈克尔·埃文斯曾在2023年表示,将把欧洲作为在中国以外建立本地业务和在线平台的首要目的地。

SHEIN在爱尔兰都柏林设立欧洲、中东和非洲大区总部。

Temu于2023年4月在欧洲先后上线6个站点,4个月后成为西班牙下载量最多的App,6个月后月活用户数超过eBay,9个月后在德国电商市场排名升至第4。

据报道,不少美国站点的亚马逊正迅速向欧洲转移,英国和德国是他们最先瞄准的据点。“在美国经济形势难以预测的当下,欧洲市场相对稳定的规模与需求,以及相近的文化,成为亚马逊卖家扩张的首选。”

在目前的玩家中,只有TikTok在欧洲市场尚无明显成绩,这导致其与美国政府的博弈显得更为重要。

在欧洲,TikTok因未成年人访问、数据安全等问题受到欧盟调查,电商业务在经历了英国的不顺畅之后,其它国家的业务扩张相对而克制。外媒报道,目前TikTok正在荷兰、爱尔兰等国家招聘电商岗位。

与广大市场空间相对应的是,欧盟的监管重锤正盯准了想要淘金的诸多玩家。

在过去,欧盟对其市场中主要的硅谷巨头开出了多张天价罚单,谷歌、微软、苹果都曾与欧盟监管机构在税制、隐私政策、数据保护方面对簿公堂。

现如今,随着中国企业对欧洲经济的影响力日益扩大,欧盟及其成员国计划对SHEIN与Temu等平台加强监管。

据报道,法国国民议会一致通过了一项编号为“2129”旨在打击低成本快时尚的法案。该法案计划从2025年起,对每件快时尚产品征收5欧元(约合39元人民币)生态足迹附加费,到2030年将增至10欧元。但附加费不能超过商品标价的50%。

“关税”的加征将提升跨境电商的成本,一定程度上削弱其价格优势,但隐私与数据保护问题显然影响更大。大洋彼岸TikTok与美国政府长达数年的拉锯战正是这种问题的具象化体现,欧盟的法律更为严苛,给出海企业带来的监管压力更不容小觑。

但对出海企业而言,是否在北美扩张仍有值得讨论的余地,欧洲战场却是到了一定阶段不得不去面对的难题。当在东南亚桥头堡奠定基础后,出海er们总要去更广袤的市场,和国际巨头或地头蛇们掰一掰手腕。

在这个过程中,每一个相对而言较为激进的先行者,都将带给其它玩家一些启发,甚至战略的变更。

据报道,阿里的蒋凡最初提及欧美市场时兴趣寥寥,到后来会主动询问美国市场的一些业务问题,态度有了微妙的变化。“拼多多做Temu,对蒋凡是有刺激的。”

如今出海市场的繁荣,也让张一鸣曾经说过的话屡次被提及。

他说,中国的互联网人口,只占全球互联网人口的五分之一,如果不在全球配置资源,追求规模化效应的产品,五分之一,无法跟五分之四竞争,所以出海是必然的。

资本永不停歇,对规模效应的追求,驱使着互联网企业不停追求更加广袤的市场。老巨头在东南亚的前期布局,新巨头在北美的锐意进取,双方的回旋镖最终都将交汇在欧洲战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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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飒团队 | 中国银行业新标准,狙击“代理维权”灰产!

2024-03-29 by 01assets 请您留言

一直以来,金融机构都在不断投入大量资源来应对各类金融黑灰产,但随着各类科技被黑灰产所应用,其越发“花样百出”,金融机构的治理难度也不断增加,可谓是防不胜防。而到了2022年,一种名为“反催收”的金融黑灰产模式开始迅速传播,其通过互联网平台向恶意欠款人提供服务,利用金融服务行业一贯对于服务质量的高标准要求,以伪造证据、虚假恶意投诉等手法进行勒索,向金融机构施加压力,以达到减免贷款的目的。[1]其中“代理维权型”灰产更是让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苦不堪言。如今,此类黑灰产逐渐专业化、体系化、链条化和产业化,但在法律上仍存在立法欠缺和识别困难的问题,因而使得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难以及时判断和处理此类黑灰产。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提出了要“研究制定代理维权灰产识别标准和行业自律规范”的指导意见,中国银行业协会也因此于2024年1月中旬制定了《中国银行业应对“代理维权”灰产识别标准(征求意见稿)》(下称《识别标准》)和《中国银行业应对“代理维权”灰产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下称《工作指引》),飒姐团队今日文章便对这两份文件进行简要分析。

01“代理维权”灰产的主要形式

《识别标准》指出了三类“代理维权”灰产的主要形式,即反催收联盟、羊毛党和恶意投诉。其中,反催收联盟指一些组织或个人通过伪造虚假证明、缠诉闹访等行为协助逾期客户对抗会员单位的合法催收,并达到恶意逃废债等目的的行为。羊毛党则是指利用会员单位、卡组织与第三方机构等的用户政策、营销规则等非法或涉嫌非法谋取利益的群体。而恶意投诉是指以灰产支持下投诉为由,要求会员单位满足其逃废个人债务、修改征信逾期、减免息费、索取补偿等不合理诉求。

三者的具体表现如下表:

02
“代理维权”灰产的识别手段

尽管《识别标准》已经对“代理维权”灰产的主要表现形式进行了明确,但是对于一线的从业人员而言,其并不能通过与灰产人员的接触直接识别出灰产。因此《识别标准》进一步对灰产的识别手段进行了明确,帮助金融机构及其人员准确判断其是否属于灰产。具体针对五种灰产特征类型进行了说明,并对每种类型都进行了细化和具体化。其一,以金融消费者名义进行非法“代理维权”的类型。维权,是维护事件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是维权权利的天然持有者,因此在金融消费领域,由当事人向金融机构申诉、维权是完全合法合理的,而其他主体在没有得到合法的授权的情况,通常是不能代替当事人进行维权的。因此对于金融机构而言,核查要求维权者的身份至关重要。而实务中,一些灰产人员便会以金融消费者本人名义进行维权,这种情况下,如果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发现有各类迹象证明该投诉人员并非金融消费者本人,那么就能够基本确定其可能属于“代理维权”灰产。具体而言,可能的迹象如客户无法证明是本人投诉的,投诉人无法准确答复个人及相关案件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生日、属相、住址、工作情况、投诉举报内容等。其二,代理人陪同客户进行投诉与举报的类型。如前所述,维权通常是当事人(客户)个人的事项,尽管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将该权利授予第三人,让第三人帮助其维权(包括第三人独立维权和第三人与当事人共同维权两种情况),但是这种权利授予必须要有正式的委托协议或者其他合法授权文件,且这种授权应当是出于维护当事人权利的目的,而并非因各类不正当利益而进行。因此,在代理人陪同客户进行投诉与举报的场景下,如果代理人无法出具正式委托协议或者对两人关系含糊不清,或者被发现两者之间存在不正当利益往来的,那么基本可以认定其属于灰产人员。其三,经灰产指使,缠诉闹访、反复投诉举报的类型。投诉举报是权利人维权的正当途径,更是必要的途径,但是这种途径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权利人能够无限制地使用甚至滥用,正如任何人不可能使用非法手段去达到正当的目的(如采取绑架他人的方式向他人索要欠款),这个目的的正当性在使用非法手段的时刻便被否定了。而且通常情况下,维权人员的目的仅在于通过投诉举报实现自己应有的权利,而并非去实现超过合理限度的目的。因此,如果出现客户通过不正当手段维权或者要求超过合理范围内的补偿,那么可能该客户便是被灰产所指使、利用。其四,提供虚假证据且消费者本人拒绝沟通的类型。如果在接待过程中发现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材料是虚假材料,可能是消费者故意或者过失所致,但若在此基础上联系消费者而消费者拒绝沟通的话,那么此时很有可能便是由灰产人员为消费者提供了虚假材料,诱使消费者恶意维权,因此,此时也能够进行识别。其五,个人(非黑灰产)违反投诉秩序的类型。此种情况与前述几种情形有所重复,因此不再赘述。综合上述五种情况,可以看到识别是否存在“代理维权”灰产的关键在于金融消费者维权的行为是否合理合法,以及其维权的目的是否正当,如果其采取了非法的手段或为非法目的而维权,那么其可能就属于受到了“代理维权”灰产的指使,其背后便可能有“代理维权”灰产的影子。

03如何应对“代理维权”灰产

就如何应对“代理维权”灰产这一问题,《工作指引》提出了五方面政策,即坚定不移走高质量发展道路、切实落实消保合规经营、系统化推进投诉举报实名制建设、积极共建行业防范机制以及联合开展消保宣传教育。以上政策大多是从优化金融机构合规制度、健全金融机构合规体系、完善金融机构防范机制的角度提出的,因此,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代理维权”现象的发生,减少灰产的可乘之机,但是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代理维权”灰产本身。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目前没有专门针对金融黑灰产的法律法规,换言之,虽然《识别标准》以及《工作指引》目前明确了如何识别“代理维权”灰产以及应对的基本政策,且目前亦有部分行业协会制定了相关的文件,但是由于缺乏系统性的法律规范,针对金融黑灰产的惩治措施便会显得相对无力化,即不能有足够针对且足够有效的惩治手段。尽管金融黑灰产的某些手段确实具有行政违法性甚至于刑事违法性,如在银行机构所在的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况下,该行为可能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对于没有达到这种程度的寻衅行为或者其他行为,就缺乏了处罚的依据,这也是金融黑灰产逐渐产业化的直接原因。因此,就现阶段而言,要想应对金融黑灰产,在各大金融机构健全自身合规体系和完善防范体系的同时,更需要立法机关予以支持,明确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置措施。

04写在最后

打击金融黑灰产需要消费者、金融机构和政府的共同努力,《识别标准》和《工作指引》虽然尚在征求意见期间,但是已经是一大突破,我们期待后续相关机构能够出台更多文件,在三方的共同努力下治理金融黑灰产。以上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1] 参见工商银行《2022网络金融黑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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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飒团队 | 肉身出国的Web3er们绝对安全吗?浅谈我国跨境刑事管辖与执法

2024-03-28 by 01assets 请您留言

随着技术的逐渐发展和成熟,以以太坊等公链为代表的区块链网络作为一种能够实现数据点对点传输、零成本访问、信息公开透明且不可篡改的全球性公共基础设施,已逐渐展现出其作为下一代价值互联网的巨大潜力。但是,其去中心化的核心技术特征,也使得整个网络环境缺乏有效监管,诈骗、盗窃、洗钱等多种犯罪频发,且越来越呈现出国际化、隐蔽化的特征。当前,针对传统犯罪所构建的老一套跨境刑事管辖和执法制度,已渐渐无法对新型犯罪进行有效的规制。飒姐团队看到,这一现状已经开始倒逼各国对传统跨境刑事管辖和执法制度进行大幅改革,那么,今天我们就从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出发,与大家谈一谈Web3er们肉身出国这事,到底靠不靠谱。

01何谓跨境刑事管辖与执法?

在谈论跨境刑事管辖与执法之前,飒姐团队必须给大家讲清一个基础概念:主权。在国际法的整个规则体系中,主权是一个最为核心的概念,基本上可以说现代国际法体系就是在承认、尊重和保护国家主权的基础上所建立的。主权的权利主体为“国家”,享有主权意味着国家可以在自己的国土范围内享有最高且终局性的权力。但是,这一项权利也受到“平等原则”的制约,这意味着,无论你是大国还是小国、强国还是弱国,主权都应当平等地受到尊重,这就赋予了一国“不干预他国主权”的国际法义务。那么,基于上述对主权的解读,即可将管辖权的行使划分为一国“对内行使权利”和“对外行使权利”两个概念,对内行使权利不必多说,这是国家主权的直接体现,在一个管理有序的国家中不存在障碍。但对外行使权利则不同,若一个国家可以不加限制的对外行使权利、实施长臂管辖,则必然导致侵害他国主权结果的发生。因此,跨境刑事管辖与执法作为一种对外行使的“执法管辖权(enforcement jurisdiction)”必然会受到严格的限制。在过去的十多年(特别是最近几年)历史进程中,以某西方大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利用自身在经济上占据一定强制地位的优势,任意扩张自身的管辖权,以长臂管辖对海外企业、个人进行刑事管辖和执法就是一种对跨境刑事管辖和执法的滥用。

02我国是如何进行跨境刑事管辖与执法的?

从实践上来说,我国司法机关如果要进行跨境刑事管辖与执法,首先需要确定我国对相关犯罪嫌疑人及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管辖权。其次则需要通过刑事司法协助程序,依据现行有效的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的刑事互助条约、司法互惠先例等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1、管辖权的确定一般来说,我国进行跨境刑事管辖的依据有三种,即针对我国国民的属人管辖,针对外国公民的保护管辖,以及依据国际条约或其他国际法义务而产生的普遍管辖。如果是我国公民在外国实施了犯罪行为,则一般依据属人管辖原则取得管辖权,依据我国《刑法》第7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如果是外国公民在外国实施了危害我国或我国国民的犯罪行为,依据《刑法》第8条之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普遍管辖因适用范围非常狭窄,飒姐团队暂时不予介绍。除依法取得管辖权外,我国司法机关在请求外国司法协助之前,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是否能够适用中国法律管辖进行审查。具体而言,应当以“双重犯罪原则”作为审查的标准。作为习惯国际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双重犯罪原则”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只有当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在刑事司法协助的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的国内法律中,均被评价为犯罪且具有科以刑罚的必要,被请求国为请求国提供司法协助才具有正当性。“双重犯罪原则”如今已经在跨境刑事管辖与执法中的“调查取证”“法律文书送达”“采取强制措施”“引渡”和“刑事诉讼案件移送”等重要程序中被大量实践。例如在著名的某为实控人千金孟某某的引渡案中,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高等法院就通过判决的形式确认了孟某某的行为符合加拿大+美国的“双重犯罪”标准,继续审理该案合法。2、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与案件的推进一般而言刑事司法协助是刑事跨境管辖和执法的基础,早在2007年,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就出台了《刑事司法互助模范法典》(Model Law on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来为各国制定相应的国内法提供了立法框架和参考范例。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就是以该法作为重要参考所制定的。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条之规定,“刑事司法协助”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协助。”可见,我国所有的跨境刑事管辖及执法行为都应当通过司法协助途径解决。实践中,提出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需要视我国与被请求国之间是否存在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而定。对于有协助条约的,一般由司法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对外联系机关在自身的职权范围内提出。而没有签订协助条约的,则通过外交途径联系解决。需要注意的是,西方某大国实际上与我国早在2000年就已经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简称《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我国与其已经有过多次合作。

03从近期跨境加密资产诈骗案看中国的跨境刑事管辖与执法实践

根据上海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涉加密资产跨境诈骗案,2022年12月初,某大型境外诈骗团伙通过将被害人拉入炒股群,假借“资深导师”介绍股市行情,教人如何通过购买股票、购买加密货币发家致富为名,实施诈骗犯罪。上海市静安公安分局接到线索后,随即开展侦查工作,通过资金追溯和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排查,公安机关判断这很可能是一个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经过进一步的侦查,公安机关发现该跨境犯罪团伙以“某某公司”为名,下设“某某国际”“某某城”等多个关联“博彩”网站或投资平台,打着“导师指导”“稳赚不赔”等各种旗号,诱骗被害人投资,骗取被害人投资款。从该案的实际侦办情况来看,办案机关并未向公安局等有权对外提出刑事司法协助的单位,向外国申请协助,而是在我国国内进行密切的布控,于2023年2月至4月间,在全国各地先后抓获59名回流至中国的犯罪嫌疑人。从该案中我们可以发现,虽然我国已经与多个国家签署了刑事司法互助条约,但在实践中其使用率并不高,这可能是刑事司法协助的效率低下、手续繁杂以及相关办案人员对规定不熟悉所导致的。

04写在最后

需要明确的一点是,飒姐团队并不认为Web3er们是“天生犯罪人”,也并不认为与加密资产相关的业务在中国法项下一定会构成犯罪。实际上,正是因为《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等多个规范性文件对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加密资产持相对否定的态度,以及在我国当前司法环境下多发、频发的“趋利性执法”使得社会对Web3er们形成了一种“误解”。但是,如果我国公民一开始就抱有以加密资产为噱头,在境外实施针对我国公民的相关犯罪行为,那么即使肉身出境,也难以逃过我国刑法的制裁。以上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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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通 | AIGC:合规领域视角下的多维度法律风险

2024-03-24 by 01assets 请您留言

中国信通院在《2022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白皮书》中指出,AIGC正在悄然引导着一场深刻的变革,将重塑甚至颠覆数字内容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是未来全面迈向数字文明新时代的支撑力量。

飒姐团队深耕于“科技+金融”领域,致力于用专业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对AIGC在应用、治理层面所暴露出来的版权问题、侵权困境等问题提出独到的见解和看法,以期帮助AIGC法律法规体系的良性发展。

为方便各位老友查询有关AIGC相关问题的专业法律解答,飒姐团队特将近期涉及AIGC的文章做成合集,感谢各位的长期支持!

01AIGC训练的侵权风险

大模型训练问题存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生命周期的伊始,如不能妥善解决,AIGC大模型的研发便始终处于侵权不确定状态。AIGC训练阶段究竟涉及哪些版权利用行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应当如何判断责任的承担及豁免?这是我们迫切需要加以探讨的内容。肖飒团队 | 他人作品投喂AIGC:合理使用 or“偷吃”?肖飒团队 | Sora作品是否具有“可版权性”?是否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可能?肖飒团队 | 全球AI巨头被诉,ChatGPT被按下“休止符”?肖飒团队 | OpenAI 再惹祸?个人信息合规成“锁喉”难题?

02AIGC作品著作权归属

AIGC的发展颠覆了我们对传统作者身份的认知,人类将不再是创造性作品的唯一来源。从AIGC著作权侵权第一案判决出现后,人们开始不断探索AIGC在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下的可版权性和权利归属问题,试图寻找AI的“一席之地”。肖飒团队 | AIGC可版权性,还有“蹊径”可辟吗?肖飒团队 | Sora作品是否具有“可版权性”?是否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可能?肖飒团队 | AI生成图片著作权第一案,“人机大战”胜负揭晓!肖飒团队 | AIGC北互最新案:“AI画师”得到“作者”身份?

03从AIGC平台侵权第一案,看AIGC平台侵权风险

AIGC平台侵权第一案的判决,加剧了各AIGC平台因素材选取及内容产出的不确定性陷入“被侵权”之风险。平台作为AIGC服务提供者,在面对用户生成、传播有关内容时可能触犯他人著作权的侵权风险时,难道真的是无能为力吗?且看飒姐团队如何分析。      肖飒律师团队 | AIGC平台侵权第一案!关键要点解析肖飒团队 | AIGC侵权,平台是否必须承担责任?  肖飒团队 | 用户侵权,AIGC平台有“免罪金牌”吗?

04AIGC企业合规

在数字化进程不断加速的宏观环境下,AIGC技术作为新型内容生产方式,有望为千行百业带来颠覆变革,开辟人类生产交互的新纪元。而合规不仅是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防御手段”,更是AIGC企业掌握战略主动的先手棋。要做到AIGC企业合规经营,需要有专业团队的知识支撑。

重磅新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安全基本要求》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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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飒:写给AI创业者——小心那项不care的审查!

肖飒团队 | 以案说法——AIGC行业的法律风险与机遇

肖飒团队 | AI文生图网站的版权声明,到底声明了些什么?

05写在最后

自从人工智能技术开始应用在各大领域后,有关AIGC的法律和伦理问题就一直在困扰着学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我们团队仍然会坚守在第一线为各位读者朋友们奉上最新的解读和分析,帮助朋友们了解最新的情况以及进展。若各位有任何法律上的疑问亟需解答,欢迎向飒姐团队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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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飒团队 | 用户侵权,AIGC平台有“免罪金牌”吗?

2024-03-23 by 01assets 请您留言

近日,首例AIGC服务提供者侵权案宣判,引发了人们对AIGC技术法律合规问题的激烈讨论。以目前市面上最典型的文生图AIGC平台为例,平台作为AIGC服务提供者,在面对用户生成、传播有关内容时可能触犯他人著作权的侵权风险时,难道真的是无能为力吗?飒姐团队今天便和诸位谈谈,文生图AICG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与风险规避途径。

01用户AIGC后续使用侵权 — 平台是否共同侵权

通常来说,文生图AIGC平台属于应用层(2C),其不具有开发大模型的能力,而是基于基础层和中间层的开发,面向用户的需求,为用户提供将文字描述转化为图像的服务和工具。因此,AIGC如何利用和传播,取决于用户自己本身,平台很难知晓用户的后续使用方式和传播范围。当AIGC构成与他人作品实质性相似而涉嫌著作权侵权时,权利人很有可能主张AIGC平台与用户构成共同侵权,从而使平台遭受“无妄之灾”。

平台作为AIGC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了内容生成服务,是否应该对用户的后续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存在争议。判断AIGC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平台主观过错这一构成要件的认定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2)》指出:

从主观过错角度看,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这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即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造成他人的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换言之,平台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主观上至少存在过失。有关过失的认定,“过失客观化”是各国侵权责任法之通说,即根据一般合理人社会生活上的注意义务来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违反该注意义务(违背了社会大众对其行为的信赖及期待),对于可能预见的结果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止措施予以规避,除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即构成过失。

正像我国首例AIGC服务提供者侵权案中法院认为的那样: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需要考虑被告的过错问题,AIGC具有一定工具属性,服务提供者在提供AIGC服务时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涉案平台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需要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反之,如果AIGC平台积极进行合规管理,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使用户的后续使用行为造成了著作权侵权结果,平台因不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即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要件)而不构成侵权。

02文生图AIGC平台的技术中立原则适用

数字时代的到来将“技术中立”这一命题推向了舞台中心,所谓避风港规则便是技术中立的具体体现。在著作权法上,技术中立原则也被称作“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这一原则始于美国著名的“索尼案”:

 在该案中,被告索尼公司销售的录像机可以即时通过电视机录制播放的节目,也可以通过定时器自动按预先设定的时间对某一指定频道的节目进行录制。与此同时,使用者还可以利用暂停和快进功能,实现跳过广告、观看欣赏等目的。原告提出,索尼公司虽然没有直接侵犯著作权,但其销售产品引诱、促成或实质性帮助了他人进行侵权行为,构成间接侵权(Indirect Infringement)。多数派法官认为,原告由于销售录像机之后就无法控制用户的使用行为,即不具备监督他人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不应当承担间接责任。为了进行说理,法官参照专利法中的“通用商品原则”,首次在版权法提出了“技术中立”原则:某类产品或技术被用于合法用途还是非法用途并不在技术服务者的控制范围内,如果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即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使提供者知道其产品或技术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以此要求承担间接责任。

  究其本质,技术中立原则通过将服务提供者的间接责任限制在一个合理、可接受的范围内,体现了对技术创新和版权保护二者之间的利益权衡,这种平衡应是动态性的、回应性的。相应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也体现了技术中立原则的精神,具体表现为“通知-删除”规则。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如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移除侵权内容,便可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飒姐团队认为,技术中立作为解决责任份分配的法律规则,必须结合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才具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换言之,可能我们不需要去过多讨论AIGC平台到底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ISP)还是网络内容服务者(ICP),是否能够当然地直接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保护。我们需要做的,可能只是回归侵权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本质,根据个案的证据和事实来认定AIGC平台是否违背了注意义务而存在主观过错。

03文生图AIGC平台如何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上文也提及到,文生图AIGC平台通常不具有开发、训练大模型的技术条件,采用引入第三方接口的方式提供服务,在应用运行阶段,平台需要注意第三方开发者和服务使用者两方面的风险规避。针对第三方技术者,AIGC平台可以对其数据采集、算法伦理合规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要求开发者披露数据来源、处理方式、算法机制、安全监管等有关信息,并通过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责任,降低来自第三方的技术风险。

  针对用户后续AIGC使用行为的风险,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平台可以采取如下措施进行合规管理:

   ①提供显著标识功能,并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可以进行显著标识;对于具有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信息内容功能的服务,应当在AIGC的合理位置进行显著标识;

   ②建立敏感提示词库,完善入库规则和程序,并采用技术或人工方式对使用者的输入提示和生成内容进行审核,及时屏蔽;

   ③制定管理规则、平台公约并公开,在服务协议、用户协议等有关文件中增加针对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约定、侵权责任承担、使用限制等条款,以显著、明确、合理方式提示使用者相关风险和义务,指导其认识和使用AIGC技术;

   ④建立健全且便捷的投诉、举报机制和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和反馈处理结果;

   ⑤发现违法内容后,应当及时采取停止生成、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进行整改。如AIGC服务使用者后续行为涉嫌侵权,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或者终止向其提供服务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04写在最后

技术中立原则对于看待技术创新和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冲突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合规不仅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护身符”,还是企业的核心竞争优势所在。飒姐团队建议,AIGC企业应与法律合规团队沟通,构建完善高效的合规体系,为自己应得竞争优势,AIGC企业如有任何法律需求,欢迎联系飒姐团队!以上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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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飒团队丨他人作品投喂AIGC:合理使用 or“偷吃”?

2024-03-17 by 01assets 请您留言

自AIGC席卷全球以来,无数有趣的图片、文本、视频纷纷产出,但随之而来的法律风险亦是愈演愈烈,不少国家都开始纷纷思考AIGC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不久前的2024年2月宣判的AIGC平台侵权案件中,一审法院指出该平台生成的知名IP图片侵犯了该IP在中国的授权人的著作权(复制权及改编权)。飒姐团队曾在《飒视频 | AIGC平台侵权第一案宣判!平台如何合规?》中简要对该案进行说明,但无论是一审判决抑或是文中均没有对该种情况是否能够适用合理使用规则进行分析。飒姐团队今日文章,便为大家分析一下在AIGC背景下,服务提供者训练数据、生成作品的行为是否可以被“合理使用”正当化。

01
AIGC对合理使用的挑战

“合理使用”(Fair use)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各国著作权制度中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主要方式。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对作品所进行的使用。此项制度被明确规定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该条涵盖了十三种(含一项兜底条款)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况,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快速发展的科技促成的AIGC却对这项制度提出了挑战。这种挑战来源于AIGC对于训练数据的大量需求。对于AIGC技术而言,其必须以数据作为基础和“养料”,输入的数据量越多、数据类型越丰富,其所训练出的模型就越强大越可靠。因此,为了得到这样更强大更可靠的模型,企业往往不得不抓取大量的数据用于训练,这种行为就极其容易侵犯他人著作权。此外,在最后的作品生成阶段,其生成的作品还可能直接涉嫌侵犯著作权,典型的情况便是通过输入某些知名IP生成相关作品,其在企业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当然属于侵权行为。因此,问题在于,在现有制度下前述情况能否被囊括进“合理使用”的十三种情况之中?

02
个人使用的适用分析

在我国所规定的十三种情形中(除去兜底条款应为12种),可能适用的仅有第一项,即“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那么前述场景下是否属于这种情况呢?飒姐团队认为,实务中认定存在很大的困难。针对于个人使用这一合理使用的情形,其必须明确的是,该情形仅限于纯粹为个人目的而进行的使用[1]。因此,是否属于此种“个人”目的是判断行为是否属于“个人使用”型合理使用的关键。而对于这种个人目的的理解,目前国内的司法实践普遍认为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须是局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不面向社会公众的内部使用[2],进而否定了具有商业目的的使用。回到本文的场景下,在进行数据训练时,由于数据仅仅用于模型的训练,其基本上不会对外输出,也不存在面对社会公众的情况,因此,此时似乎此种行为符合“个人使用”中对个人目的的限制,从而可能被认为是“合理使用”。但是这种大规模的复制行为本身可能会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进而属于“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之情况,从而因违背“三步检验法”这一合理使用的基本标准而被排除出合理使用的适用范畴。相较于此,在作品生成阶段这种否定更为直接。由于AIGC服务往往提供给不特定多数人,且往往系有偿的、有条件的服务,因此其商业使用之目的十分明显,显然不属于“个人目的”的使用情况。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7.10条明确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提供作品,其提出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抗辩,不予支持。”

03
困境还是突破?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中国法项下,前述场景便不能适用合理使用规则呢?飒姐团队也认为并非如此。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妥当运用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正确判定被诉侵权行为的合法性,促进商业和技术创新,充分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根据该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在一定程度上授予了下级法院“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对《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的限制的突破的权利,而且法院在实际案件中也有所应用。如在知名的谷歌数字图书馆案中[3],二审法院指出,“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外认定合理使用,应当从严掌握认定标准。除非使用人充分证明其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否则应当推定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一般应当考虑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性质、所使用部分的质量及其在整个作品中的比例和使用行为对作品现实和潜在市场及价值的影响等因素。上述考虑因素中涉及到的事实问题,应当由使用者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只要前述场景确实属于“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通过个案判断,在目前人工智能在全球迅速发展,各国纷纷支持的背景下,完全有可能承认前述行为的正当化。

04
写在最后

尽管AIGC场景下训练数据以及作品生成有适用合理使用规则的空间,但是考虑到其确实并非法定的情形之一,因此这种适用极其依赖于法院的司法水平以及企业的合规体系。在此,飒姐团队还是建议各大企业尽量让训练数据来源合法,以保证自身合规性。同时,我们也期待立法者们能通过对现有法律体系的完善,构建出包容、开放的著作权法体系,促进社会良性发展。以上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1] 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页285。[2] 参见(2021)京0491民初26185号民事判决书。[3] 参见(2013)高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谷歌公司扫描了大量的书籍,将其文本存储在服务器中,并以此为用户提供全文检索服务,用户只需要输入关键词,谷歌便会对包含该关键词的作品的片段进行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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